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纪法讲堂丨监察立案需注意什么

根据监察法第三十九条以及监察法实施条例第五章第三节的规定,监察机关经过初步核实,对于已经掌握监察对象涉嫌职务违法或者职务犯罪的部分事实和证据,认为需要追究其法律责任的,应当按规定报批后,依法立案调查。实践中,要紧扣监察事项的范围和立案的条件,完善程序手续,确保精准立案。

厘清监察调查的范围。实践中,有同志对监察调查的范围理解不准确,认为监察机关只能对公职人员涉嫌职务违法、职务犯罪问题立案调查。对此,监察法第十一条第(二)项以及监察法实施条例第二章第三节对监察机关监察调查的范围作出明确。首先,从监察范围看,监察调查可以对人,也可以对单位,还可以对事。其次,从监察对象范围看,监察机关监察的不限于职务违法、职务犯罪的公职人员,还包括实施行贿、介绍贿赂以及共同职务犯罪的涉案人员,还包括退休、离职、死亡的公职人员。再次,从违法行为范围看,不仅包括公职人员职务违法、职务犯罪问题,还包括特定情形下公职人员其他违法行为。这些其他违法行为包括超过行政违法追究时效的、超过犯罪追诉时效未追究刑事责任的、被追究行政法律责任的以及监察机关在调查职务违法或者职务犯罪时,对被调查人实施的事实简单、清楚,需要依法给予政务处分的其他违法行为一并查核的。

准确把握监察立案的事实证据基础。根据监察法实施条例第一百八十条的规定,监察机关进行监察立案,应当已经掌握监察对象涉嫌职务违法或职务犯罪的部分事实和证据。首先,所掌握的事实和证据是部分的,而不是全部。实践中,监察机关往往对涉嫌职务违法或职务犯罪问题并不能够通过初步核实全部查清。因此,只掌握部分事实和证据,也可予以立案,以便顺利推进调查工作。其次,已经掌握的部分事实应当有证据证实。也就是说,有证据证明存在涉嫌职务违法、职务犯罪问题,有证据证明该违法犯罪系被核查人所为,且这些证据需经查证属实。因此,对没有证据证实的问题就不能作为立案的事实依据。再次,立案对证据标准的要求不同于定案标准,不必要求立案时的证据标准就达到定案的程度。

精准界定追究法律责任的情形。追究法律责任,首先体现为监察机关对被调查人给予政务处分或建议有关主管部门给予处分,其次还包括对涉案款物的处置等方面。立案既是追究法律责任的程序要求,也是保障被调查人权利的重要环节。因此,对需要给予公职人员政务处分的,一般应当进行监察立案。对不存在违规违法行为或虽然有违规违法行为但不需要追究法律责任的,就不必立案。例如,违反个人有关事项报告规定,隐瞒不报,未达到情节较重程度的,就不必立案。对存在职务违法但可以不予或免予政务处分的,可以不立案。对应当给予政务处分但因被调查人退休、离职、死亡等因素无法给予相应政务处分的,其属于无法给予政务处分或者即使给予政务处分也无实际执行意义的特殊情形,但仍属于应当追究法律责任的情形,仍应当立案并作出相应处理。需要注意的是,根据监察法实施条例第一百八十一条规定,对被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的,还应当追究其法律责任,但监察机关对此种情形可以不再进行监察立案,而是由相关监督检查部门依据司法机关生效判决、裁定、决定及其认定的事实、性质、情节,提出处置意见,直接移送审理。

依规依法完善程序手续。根据监察法实施条例的规定,各级监察机关立案时要严格按照管辖权限办理立案手续。另外,对涉嫌行贿等涉案人员应当一并报批办理立案手续;对需要交由下级监察机关办理立案手续的,应当结合下级监察机关是否有管辖权送达《交办案件函》或《指定管辖决定书》;对办理案件中涉及无隶属关系的其他监察机关的监察对象,需要监察立案的,依法办理商请管辖或报请指定管辖手续。根据纪检监察机关派驻机构工作规则第三十八条规定,派驻机构在立案时要注意审批与征求意见的关系。派驻机构立案前,应当征求驻在单位党组(党委)主要负责人意见,但不是报其审批,意见不同时应当报派出机关决定。特殊情况下,例如出于安全保密工作需要,经派出机关同意,也可以在立案后及时向驻在单位党组(党委)主要负责人通报,就不需要在立案前征求驻在单位党组(党委)主要负责人意见。派驻机构进行监察立案,一般由派驻机构主要负责人审批,但有两种情形应当报派出机关审批:一是对驻在单位党组(党委)直接领导的党组织、党组(党委)管理的领导班子成员中的正职领导干部立案;二是对驻在单位党组(党委)直接领导的党组织、党组(党委)管理的领导班子成员中涉嫌严重职务违法、职务犯罪的副职领导干部立案。(作者:常青华 单位:安徽省淮北市纪委监委)

(一审:邓雨鸣;二审:林再辉;三审:张小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