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条 为了加强学院内部审计工作,建立健全学院内部审计制度,规范学院内部审计业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教育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审计法》、《审计署关于内部审计工作的规定》、《教育系统内部审计工作规定》和《广东省教育系统内部审计工作规定(试行)》等法律、法规及规定,结合学我院实际情况,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学院内部审计是对本院及所属单位财务收支和经济活动的真实、合法和效益进行独立监督、评价的行为,其目的是促进内部规范管理,维护学院合法权益,防范风险,加强廉政建设,提高资金的使用效益,为学院科学发展服务。
第三条 学院依照国家、省有关法律、法规和本规定建立健全内部审计制度,设置独立的内部审计机构,配备必需的审计人员,开展内部审计工作。
第四条 学院审计监察处负责全院的审计工作,在学院党委领导下,依据国家法律、法规、政策,以及上级部门和学院的规章制度,独立开展审计工作,行使内部审计监督权,对学院领导负责并报告工作,同时接受上级主管部门的指导和监督。
第五条 学院应当保证审计工作所必需的专职人员编制,配备具有内部审计岗位资格的审计人员。审计队伍要保持结构合理、相对稳定。审计监察处根据工作需要,经主管院领导批准,可以聘请特约审计人员和兼职审计人员。
第六条 审计人员办理审计事项,应当恪守内部审计职业道德,保持应有的独立客观和职业谨慎态度,保证审计业务的质量,提高工作效率。审计人员办理审计事项,与被审计单位或被审计事项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
第七条 审计监察处应当严格执行内部审计继续教育和培训的有关规定,不断提高审计人员的专业胜任能力。按照国家的有关规定,审计人员每年接受后续教育和培训的时间原则上不得少于两周,所需经费学院应给予保证。
第八条 审计人员的专业技术职务,应当按照国家、广东省和学院的有关规定考评、聘任。对从事审计工作具有财经、工程技术等专业知识的技术人员,凡符合规定的,均应聘任相应的专业技术职务。
第九条 审计人员依法履行职责,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设置障碍和打击报复。
(一)学院及所属单位的财政、财务收支及有关经济活动;
(十二)学院主要负责人或分管领导和上级主管部门交办的其他审计事项。
第十一条 审计监察处对财务收支及有关经济活动中的重大事项组织或实施专项审计调查,只对学院领导或上级主管部门负责并报告调查结果。审计监察处应当促进财务部门加强财务管理,对学院资金收支的真实性、完整性、合法性,效益性,以及财务处理的正确性进行监督,定期进行审计调查。
第十二条 审计监察处根据工作需要,经主管院领导批准,可以委托社会中介机构对有关事项进行审计。
第十三条 内部审计机构在履行审计职责时,具有下列主要权限:
(—) 根据工作的需要,要求有关单位按时报送财务收支计划、预算执行情况、决算、会计报表和其他有关文件、资料等;
(二) 对审计涉及的有关事项,向有关单位和个人进行调查并取得证明材料;
(三) 要求被审计单位和个人,对所提供资料的真实、完整做出书面承诺;
(四) 审查会计凭证、账簿、报表以及经济合同、会议记录等与经济活动有关的资料,检查资金和财产,勘察现场实物;
(六) 参与制定有关的规章制度,起草内部审计规章制度;
(七) 参加学院的有关会议,召开与审计事项有关的会议;
(八) 对正在进行的严重违法违纪、严重损失浪费的行为,经学院主要负责人或分管院领导批准,做出临时的制止决定;
(九) 对可能转移、隐匿、篡改、毁弃的会计凭证、会计账簿、会计报表以及与经济活动有关的资料,经学院主要负责人或分管院领导批准,有权予以暂时封存;
(十) 根据审计中发现的主要问题提出改进管理和提高经济效益的意见和建议;
(十—) 对模范遵守和维护财经法纪的单位和人员提出给予表彰的建议;对违法违规和造成损失浪费的行为,提出纠正、处理的意见;对严重违法违规和造成严重损失浪费的有关单位和人员提出移交纪检、监察或司法部门处理的建议。
第十四条 内部审计的审计结果经学院主要负责人或分管院领导同意后,可提供给国家审计机关、上级部门内部审计机构等有关部门。
第十五条 审计监察处应当根据学院党委要求和上级内部审计机构的部署,确定年度审计工作重点,制定年度审计工作计划,报经学院党委批准后组织实施。
第十六条 审计监察处实施审计,应组成审计组,编制审计方案,并在实施审计前三天向被审计单位送达审计通知书。被审计单位收到通知后,应准备有关资料,并提供必要的工作条件。
第十七条 审计人员对审计事项实施审计,取得有关证明材料,编制审计工作底稿。
第十八条 审计组对审计事项实施审计后,编制审计报告,并征求被审计单位的意见。被审计单位应当自接到审计报告之日起十个工作日内,将书面意见送交审计组,逾期即视为无异议。审计组应当审查被审计单位对审计报告的意见,进一步核实情况,如有必要,应修改审计报告,并将审计报告和被审计单位的书面意见一并报送部门负责人。
第十九条 审计监察处负责人对审计报告进行审核后,报学院领导审定。经济责任审计,只向委托审计的部门提出审计报告。经院领导批准后的审计报告应当及时送达被审计单位或个人,被审计单位或个人必须执行。
第二十条 审计监察处应对重要审计报告的执行情况进行检查,并对重要事项进行后续审计,检查被审计单位对审计发现的问题进行整改的措施和效果,并将后续审计报告上报院领导审批。
第二十一条 审计监察处在审计事项结束后,应当及时对审计工作底稿进行分类整理,建立审计档案,并在适当范围内公布审计结果。
第二十二条 违反本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单位和个人,根据情节轻重,审计监察处可以提出警告、通报批评、经济处理或移送纪检监察机关处理等建议,报学院领导处理:
(一)拒绝或拖延提供与审计事项有关的文件、会计资料和证明材料的;
(二)转移、隐匿、篡改、毁弃有关文件和会计资料的;
(五)阻挠审计人员行使职权,抗拒、破坏监督检查的;
第二十二条 违反本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内部审计人员,根据情节轻重,由学院根据有关规定给予批评教育或行政处分:
第二十三条 本规定如与国家审计法律法规有抵触的,以国家审计法律法规为准。